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