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有关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各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其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报考宗教院校,应当本人自愿,符合招生条件,经报考人员经常居住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推荐。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超过三年。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年。
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提供指导、服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由本宗教教职人员或者根据本宗教团体规定可以担任的其他人员担任。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三)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四)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管理本场所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六)负责本场所的文物保护、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事务;
(七)建立并管理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档案;
(八)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每年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管理情况的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常住人员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规范用火、用电、用油管理,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义教规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禁止借宗教名义进行封建迷信等非法活动。
(一)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团体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死亡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外省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经该场所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接收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担任主要教职的,还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第五章宗教活动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做好应急预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省新闻出版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利用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光碟、传单等宗教宣传资料和播放宗教音视频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研判互联网宗教信息,接受对违法违规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举报,及时将违法违规线索移交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支持或者参与违法宗教活动,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六章宗教财产
宗教教职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土地使用等历史遗留问题。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以营利为目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投资建设殡葬设施。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乜贴箱等方式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或个人捐赠单笔金额超过十万元,或者一年内接受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累计金额超过十万元后,新接受的每笔捐赠,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主要教职人员或者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其进行财务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