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