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属于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