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超过三年。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年。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