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5月1日
- 条文数
- 6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和符合行政执法身份的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畜牧业管理、商务、民政、教育、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人民防空、邮政、供销、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转型升级、专项奖励、政策性补贴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控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检验制度;
(十)安全设备管理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岗位操作规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渔业生产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公示栏,公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专业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四)奖惩措施;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五)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六)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加强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一)超定员生产、超能力生产、超劳动强度生产;
(二)违反定置管理规定;
(三)使用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设施;
(四)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从业人员对前款违规行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专兼职班组安全员,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职责;
(二)编制岗位风险点清单、岗位作业指导书、操作规程和班组安全考核标准;
(三)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班前提示讲解、班后点评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立危险作业工作审批制度;
(五)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在较大危险因素及职业危害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志和说明;
(六)建立岗位隐患排查记录、班组应急措施及演练记录制度;
(七)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一)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工具以及防护用品等是否符合要求;
(二)巡回检查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及生产系统,及时排查并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
(三)实施岗位安全标准化作业,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纠正和制止不安全行为。
(一)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二)签订个人岗位安全承诺书并持有岗位安全风险提示卡;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依法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六)熟知安全警示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车站、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师资、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三)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五)承担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
(六)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通风系统、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明显、保持完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按照规定设置检测报警等装置;
(八)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不得私搭乱接、超负荷运行;
(九)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
(十)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一)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十二)实际容纳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十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旅游设施、设备完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
第三章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管控和隐患治理
(一)建立辨识部位、存在风险、风险分级、事故类型、主要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的风险管控信息台账;
(二)根据生产组织、工艺等行业特点,逐级编制并发布风险分布图;
(三)根据生产工艺、设备、设计等环节变化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建立危险作业、风险岗位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实施。
安全风险评估过程要突出遏制重特大事故,高度关注暴露人群,聚焦重大危险源、劳动密集型场所、高危作业工序和受影响的人群规模。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
重大风险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并按照职责范围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自报工作,自查、自改报告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上传至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安排专门人员实施管控;
(二)配置必要的检测监控、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
(六)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督查、检查,共同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五)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及时排除;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其管理机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科学评估区域安全风险,提出并落实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学员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依法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时预估的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教育,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生产安全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损坏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五)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公示的。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通过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一)未能及时解决由于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