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八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二)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