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二)生产经营单位未通过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六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