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