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风系统、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明显、保持完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按照规定设置检测报警等装置;
(八)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不得私搭乱接、超负荷运行;
(九)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
(十)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一)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十二)实际容纳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十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