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6年3月25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规划建设、农牧、文化旅游体育、环保、林业、国土、民政、消防、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管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规范执法行为。
公民对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保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刻画、乱吊挂堆放、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等行为;
(二)保证责任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排水口和道牙石边的积冰;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章市容管理
县城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及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更换或者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因紧急维修供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三日内补办手续,应当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占用或挖掘县城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扬尘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应当按绿色施工标准设置标志,围栏作业,工程完工后限时修复清场。
因城市应急消防、居民供排水、供电、供气等紧急情况并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民生情况下的紧急施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提出对施工现场要求,指定运输线路和运输时间并核发渣土运输准运证。
申请人应当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等;
(三)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五)不得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压碾农作物、堆放沙石、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六)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孔洞,污水口、厕所岀粪口等不得朝向街面或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
(七)严禁沿街张贴广告。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禁止向绿化带、树池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禁止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他附着物。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划和确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具体停靠地点和位置;禁止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区人行道上任意停靠或者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临街商店不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容器内焚烧一切可燃物。
禁止在城区占道交易畜禽,屠宰牲畜。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
(一)街道环境卫生由环卫人员负责;
(二)沿街单位、门店、住户负责门前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的责任制,保持责任区路段整洁,植物成活,设施完善;
(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及公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办公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其自行负责;
(五)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小巷、城乡出入口、居民楼院的环境卫生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七)住宅小区可委托专人或物业管理单位清扫保洁;
(八)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九)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入和中断排水排污设施,不得在排水、给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设用地或者新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倾倒污水污物。
禁止打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捡拾垃圾。
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专业单位统一集中处理;垃圾处理专业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应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处理。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等场所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及废弃物,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罚则
(一)随意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纸屑等废弃物的;
(三)踩踏草坪、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饲养的家畜家禽不按规定圈养,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运行的车辆污损不洁且掉落杂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未在设置的公共招贴栏内张贴广告或宣传品的。
(一)不在指定的场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的;
(四)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或设置其他附着物的;
(五)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的;
(六)临街商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扬声器招揽顾客的;
(七)在街道、河道、公路两侧、防洪坝、空闲地、绿地、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的;
(八)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及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等可燃物的;
(九)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堆放或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十)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抛弃杂物的;
(十一)在城区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碾压农作物、堆放沙石、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的;
(十二)将垃圾通道口、排烟孔洞、污水口、厕所岀粪口等朝向街道或公共场所影响市容环境的;
(十三)城区内公共厕所卫生不清洁,不定期粉刷、消毒的。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牌(栏)、招贴栏、标语牌、道路交通标志、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悬挂横幅等污损不洁的;
(四)在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五)单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粪池发生渗漏、漫溢,不及时抢修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的。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不服从统一清运垃圾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
(四)临街搭建和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一)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对工地出入口道路沙化或硬化,将泥沙带出工地污染道路或将泥浆等直接排入下水道的;不按规定封闭作业、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将临街建筑物的封闭墙体打开设置店铺或作它用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噪音和粉尘措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
(五)未经同意,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六)市政、邮政、电信、移动、交通、电力等单位的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一)未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擅自处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无运输证、准运证、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按倾倒量的每立方米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的,没收其运输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
盗窃、破坏县城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