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在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归栏圈养,禁止在城市广场、街道、绿地、公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禁止在城区占道交易畜禽,屠宰牲畜。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地方法规 ·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