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有毒、有害垃圾和危险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应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处理。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等场所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及废弃物,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