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7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损害负直接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签订目标责任书等形式确定具体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和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点内容。
省人民政府加大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市、县、自治县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有关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前款制定的本省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八)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九)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位于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沿岸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关闭或者搬迁,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水产养殖排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经依法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从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五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市、县、自治县,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省重点水污染物控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确保按证排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根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实施监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评价规范,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发布本省水环境状况信息。
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评价规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监测规范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干流的市、县、自治县交接断面,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重要河段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省水环境状况公报和统一发布本省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水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水污染突发事件以及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对数据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对下游水体可能产生影响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措施,应对处置水污染事故。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