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禁止下列污染水体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八)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九)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