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标准。

前款制定的本省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