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