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市、县(区)、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水环境损害负主要领导责任;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管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水环境损害负分管领导责任。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损害负直接领导责任。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