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依法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从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