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依法对水土保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进行考核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林业、农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源头区;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
(三)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区域。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公路工程取土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五)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其他区域。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预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育保护范围,在封育保护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依法设立标牌、界桩等明显标志设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等破坏植物保护带的行为;禁止擅自砍伐、损毁水土保持林,以及在水土保持林地取土。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禁止开垦的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五度以上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聚集区)等建设项目;
(四)矿产、冶炼、建材、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和滑雪运动等生产建设项目;
(五)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
(一)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挖填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等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十个工作日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一)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设计;
(二)生产建设项目建设阶段,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三)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以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一) 水土保持措施设计情况;
(二)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三) 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实施进度和质量情况;
(四) 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及实施情况;
(五) 其他依法应当跟踪检查的情况。
第四章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单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大小兴安岭山地区主要以水源涵养、生态维护为主,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侵蚀沟治理和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措施;
(二)东南部、西部山地丘陵区主要以土壤保持、防灾减灾和矿山治理为主,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和侵蚀沟专项治理以及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等措施;
(三)中部漫川漫岗黑土区主要以拦沙减沙、农田防护、防止黑土流失为主,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和侵蚀沟专项治理等措施;
(四)西部风沙区主要以防风固沙为主,采取农田牧场防护林建设、封育保护退化草场、恢复植被、配套节水灌溉设施等措施;
(五)三江兴凯平原农田防护区主要以生态维护为主,采取植树种草、保护植被以及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措施。
在十五度以下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沉沙、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对生产建设活动中确因不能综合利用需要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设置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和生物修复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回覆表土,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一)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和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和舍饲圈养等;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掌握水土流失治理及变化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依法办理批准文件;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三)未按规定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四)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一) 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 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 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征占地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倾倒数量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二) 倾倒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附则
(一)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和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不合理的人为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和水的损失;
(二)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功能的各类人工建筑物的总称;
(三)地貌植被,是指人工植被和天然植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