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确定管护单位,落实管护责任,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