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涉及扰动地表,土石方挖填、运移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聚集区)等建设项目;

(四)矿产、冶炼、建材、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和滑雪运动等生产建设项目;

(五)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