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挖填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等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