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0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11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
(四)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研究、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聘用的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热电、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安全设施的种类、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事故的预防以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所需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六)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验收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国家、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危险程度适时组织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一)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重大危险源或者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的。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以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二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