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