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