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