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