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