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