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