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2月1日
- 条文数
- 6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24日经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公安、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城市公共供水领域,参与城市供水建设及经营活动。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技术的研发应用与推广。
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统一安排。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除地表水直供供水工程外,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使用自建供水设施。既有自建供水设施应在本条例生效一年内关停。逾期未关停的,由辖区人民政府限期关停。
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供水管网建设。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根据供水管网建设情况,限期关停自建供水设施。
已建成单位、住宅小区和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具备建设条件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再生水、雨水利用等配套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
配套和补建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三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非多层居民住宅楼房或者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的多层居民住宅楼房的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按照合同约定。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所有权人承担。 产权所有人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承担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应当另行签订合同。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土方、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连接申请。
供水单位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城市供水管网,制定年度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降低管网漏失率。
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维护所需资金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通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也应当定期向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
第四章供水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在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催交。经催交仍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向社会公布。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的,按照从高价格收取水费。
第五章用水管理
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应当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为前提。
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国家生育政策调整的变化,科学合理地调整确定居民家庭基本用水定额。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水户计划指标。供水单位应当按要求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
供水主管部门在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水户的意见。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按下列标准交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百分之一百;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百分之二百;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百分之三百。
绿化、环卫、景观等市政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本市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使用再生水洗车,其他县(市、区)逐步实行再生水洗车。使用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
居民住宅小区内的制售水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单独装表计量,并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结算水表长期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水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日取水量。取水时间按照查证的实际取水天数认定,无法确定取水时间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未邀请供水单位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对新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管理、维护;对既有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统一改造、管理、维护。
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的具体办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辖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二次供水设施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七章水质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水质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并向用户公示检测结果。水质检测应当委托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八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九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擅自将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要求进行水质检测、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受托管理的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
(二)未按照要求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用水量;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保证供水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标准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用户,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
第十章附则
(一)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利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利用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本居民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五)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井室(含井盖)、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输配电线路、加压泵站、阀门、计量器具、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等;
(六)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七)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八)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