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土方、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