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公安、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