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6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9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27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养犬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并查处违法进入行为;查处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会同公安机关界定并公告禁养犬只的标准及种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传,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诊疗,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使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工作。
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社区网格员应当发挥指导协调作用,积极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只,免交免疫接种费用。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免疫接种时植入电子标识。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等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独户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要求,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植入电子标识。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补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罚款。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辅助犬,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掌握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犬只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捕杀,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侵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仍拒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等场所;
(三)饭店、宾馆、超市等场所;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五)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违反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每只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粪。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携犬乘坐电梯或者进入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组织、参与斗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利用犬只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丢弃犬只尸体;禁止买卖病死犬只。
第四章犬只收容和领养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登记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收留、领养、救助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犬只诊疗和经营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诊疗与经营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三)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对在本场所内死亡的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执法保障和监督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履行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信息,应当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走失犬、无主犬、狂犬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