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鼓励依法设立的社会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社会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收留、领养、救助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