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丢弃犬只尸体;禁止买卖病死犬只。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