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犬只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在以下时限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只,免交免疫接种费用。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免疫接种时植入电子标识。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