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置。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