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第三十八条有效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置。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