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留处置流浪、送交、暂扣、没收的犬只。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