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侵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