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等场所;

(三)饭店、宾馆、超市等场所;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五)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违反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每只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