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第三十七条有效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诊疗与经营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三)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