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10月30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领导和保障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对其主管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以及相关污染环境防治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运输经营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处置许可
个人在装饰装修用于居住的房屋过程中,免予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
(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土地用途、场地平面图发生变更的;
(五)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条件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重新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章建筑垃圾产生与运输
(一)设置建筑垃圾专用贮存场地,分类贮存,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将建筑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并做好信息登记;
(二)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监督管理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现场分类、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工全过程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的现场分类措施,分类收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其他建筑垃圾,并建立分类处理管理台账;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有条件的应当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固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泥、河道疏浚底泥等固体废物混合堆放、处置。
(一)制定装修垃圾投放、清运规范;
(二)合理布局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
(三)统筹推进装修垃圾清运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营,指导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等通过清运信息平台开展经营,提供预约清运等服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并按照要求做好登记;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清运;
(三)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将装修垃圾定点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五)支付装修垃圾的清运、消纳等费用。
(一)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指导下,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可以和生活垃圾收集点统筹设置;相关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土地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物业管理等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公开装修垃圾投放时间、工作联系电话以及监督投诉渠道等信息;
(三)告知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对不当投放、清运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协助处理;
(四)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内的装修垃圾。
(一)使用符合技术规范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保持运输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倾倒、抛撒;
(三)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合法的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
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和其他装卸点,不得接收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转运的建筑垃圾。
第四章建筑垃圾利用与消纳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在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健全工程渣土供需发布系统,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同工程项目之间就近便捷利用工程渣土提供指引服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指引,及时在供需发布系统登记工程渣土产生或者需求信息;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完成登记。
鼓励非财政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积极推广应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宣传等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制度,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分类处置建筑垃圾,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相关设施清洁运输车辆,硬化进出路口和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
(三)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处置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过设计容量继续处置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的生产台账应当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日处置量、产品和弃料流向等信息。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使用电子联单。电子联单可以作为财政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的工程计量计价核算参考。
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发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存在泄漏、抛撒、擅自倾倒建筑垃圾行为,未安装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从事运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等产生、运输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各相关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一)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布局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经营状态和消纳、综合利用限额等信息;
(四)其他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三)违反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一)运输车辆未配备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已经配备但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合法的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或者除尘、防污设施;
(二)未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
(三)已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但未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
(四)接收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转运的建筑垃圾。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分类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配备相关设施清洁运输车辆,或者未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或者未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或者已经安装视频设备但未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设计容量继续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