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