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三)违反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