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土地用途、场地平面图发生变更的;
(五)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条件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