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需要延续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重新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