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运营单位进行现场综合利用。综合利用运营单位应当对现场处理建筑垃圾的数量、类型、产出及产品流向进行登记。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