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理:

(一)运输车辆未配备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已经配备但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合法的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