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四章 建筑垃圾利用与消纳第二十四条有效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改变用途。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